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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里,张冠李代,用“银张匠”商标冒用“张银匠”商标,对原告方造成了严重名誉侵害,原告方现在依法要求法庭支持,保护原告商标持有人的各项权益。并根据被告近二年冒用“张银匠”商标批发、加盟的商品销售总额进行双倍赔偿原告。

刘律师宣读后由被告宣读答辩书。

答辩人:胡柄权,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汕市清水街第55号。身份证号码:********。

被答辩人: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州市中原国际中心3337号,法定代表人:海燕。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张银匠”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张银匠”商标是由被答辩人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答辩人是于2015年8月28日受让被答辩人的“张银匠”注册商标,并于同年9月29日变更持有人为答辩人胡柄权。至2016年5月份,答辩人持有此商标不到二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因此,从被答辩人对“张银匠”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侵权赔偿,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通过商标转让、公证得来。对此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和中州市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予以反证。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张银匠”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